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观点 冯晓青:知识产权视野下商业数据保护研究

发布日期:2024-05-26 来源:安博体育精彩竞猜活动视频

  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涵盖相似的调整对象,存在权利理论基础的贯通与制度目标的契合,因此知识产权制度在保护商业数据方面具有潜在的适度性。然而,不同于知识产权类型化客体,商业数据在财产形态、利益诉求及价值内涵等方面呈现独立特征,导致既有知识产权制度对商业数据的保护存在适用困境,制度创设成为必要。商业数据法律保护路径的完善,可以借鉴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原理与规范设计,构建起产权激励、加快数据市场化流通、激活数据要素价值、利益平衡等原则,建立健全以专门法为核心的商业数据保护立法体系,完善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的规范构造。

  随着互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的迅猛发展,数据已成为市场经济中的基础资源与核心竞争优势,围绕数据诞生了全新的商业模式与经济形态。企业等市场经济主体纷纷聚合海量用户个人信息而形成独有的数据资源,开发、挖掘商业数据背后所反映出的市场信息,利用数据更好地进行市场预测、产品优化、营销分析等智慧决策。商业数据已成为企业获取市场之间的竞争优势、抢占市场占有率的战略性资源。在当前数字化的经济时代,面对数据市场的激烈竞争与商业数据作为资产要素的开发利用现状,我国在政策制度层面出台了若干有关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具体规范,积极回应数据要素方面的产权保护需求,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培育与数据产业的未来发展。《推动知识产权高水平质量的发展年度工作指引(2022)》明白准确地提出了“加快数据产权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研究论证,适应新领域、新业态发展需要”的工作任务。因此,如何在既有法律框架下实现商业数据权益保护,制定新领域新业态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已成为当前数字化的经济时代下的核心问题。基于商业数据和知识产权客体的共通性,本文从知识产权视角,通过检视商业数据产权的法理基础、梳理现有制度的保护缺陷,试图探索构建一条与商业数据独特属性相适应的法律保护路径。

  知识产权制度的出现,标志着法律规制客体由有体物向无体物扩展,为保护更多的具有经济价值的新型非货币性资产提供了广阔的制度空间。作为一项相对成熟的权利保护机制,知识产权制度调整特定的权利客体,秉持独特的价值导向与研究范式。因此,关于商业数据的产权保护,需要首先从调整对象、权利理论基础与制度目标等多维度予以审视,以此确定商业数据进入知识产权制度范畴的理论基础。

  商业数据是不是可以被赋予财产权益保护,第一步是要经过客体层面的正当性考量。如果不加区分地将表现形态相差甚远的客体纳入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不仅会带来权利保护的泛化,而且将造成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混乱,导致不同法律制度之间界分的模糊。对于商业数据而言,其具备与知识产权调整对象的相似性,成为商业数据领域引入知识产权分析视角的前提与基础。具体而言,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客体调整对象方面的相似性体现在:二者具有相似的客体属性,同时兼具信息的本质特征。

  知识产权客体包括智力创造成果和经营性标识,属于典型的非货币性资产。独特的调整对象是知识产权法不同于其他部门法律的根本原因。从知识产权客体的属性来看,其具有非物质性、非竞争性、非排他性与非消耗性等特点。商业数据在形态构成上具有与知识产权客体相类似的客体属性,将其纳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具有一定的正当性。

  首先,商业数据具有非物质的自然属性。商业数据本质上是0和1字符串形式下的一系列代码,通过二进制模拟形态被存储于特定数字化设备之中,供计算机识别与处理。与传统有体物相比,商业数据更接近于知识产权客体之类的无形财产。商业数据并不具有物理意义上的实体的物质形态,无法被任何主体有形地控制或占有,具有与知识产权客体相似的无形性、非物质性客体属性。

  其次,商业数据表现出非竞争性与非排他性特征。商业数据可以在同一时空被多个主体共同处理与分析,也可以被同一主体反复利用。主体数量的增加与使用方式的改变都不会减损商业数据的效用。共享数据不会面临内在冲突或负面影响,并不存在有限资源下的竞争问题。与此同时,商业数据也体现出较强的非排他性特征。对于商业数据而言,假如没有以法律“拟制稀缺”形式人为地进行规制,数据一经公开,其最初持有者往往无法排除他人对该数据的使用。大数据时代,低廉的边际成本导致商业数据的非排他性特征尤为突出。

  最后,商业数据呈现非消耗性特点。商业数据不会因为使用而发生有形损耗,更不会在转移交付过程中出现自身灭失的情形。原则上,数据一经产生便可以永久存续,不存在有体物通常面临的损耗的风险。针对广泛存在于互联网环境之中的商业数据,即使是储存商业数据的实物载体发生毁损,也不会导致商业数据自身的改变或消灭。因此,商业数据表现出与知识产权相类似的存在、使用与处分形态,呈现较强的非消耗性特点。

  知识产权法的调整对象是指无形的知识产品,本质上是特定的信息。从知识产权的主要客体来看,作品作为智力成果,传递着特定思想与情感信息;发明和实用新型一类的发明创造作为一种技术方案,属于记录与反映某种技术信息的客观信息,商标作为区分生产经营者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承载着可供公众识别的标识信息;商业机密则是一种“未公开的信息”。因此,知识产权客体具有信息的本质。事实上,在我国民法总则制定的过程中,“数据信息”曾出现于知识产权客体范畴,成为一类并列于智力成果、商业标记的独立民事权利客体。之后考虑到知识产权体系的稳定性,我国2022年颁布的民法典并没有将数据信息纳入知识产权客体的范畴,而是将其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益予以宣示性规定。历次有关数据信息的立法制定与调整表明,数据因具备信息本质而与知识产权客体之间有着密切联系,构成能够将二者进行比较研究的事实基础。

  由此可见,商业数据因具备信息特征与内涵,应当进入知识产权法规制范畴。具体而言,数据的信息特征体现在如下方面:一是数据与信息呈现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从数据的定义来看,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由此可见,数据概念界定之初,其就与信息具有十分紧密的联系。数据作为信息的表现形式,是记录内容信息的外在载体;信息则是数据的实质内容,反映出数据的内涵与意义。二是数据的核心价值在于信息。对于商业数据而言,其真正价值并不在于可供计算机识别的代码本身,而在于这一系列字符串背后所反映出的信息。正如经过不同市场经济主体的加工与处理活动,同一来源的数据因为构成不一样的行业的信息资源,可以被赋予多元的使用价值。数据的价值在于承载内容,信息构成数据价值的核心。三是数据与信息具有两位一体的本质联系。信息是数据的来源,数据又可以反过来作为信息的内容。数据与信息彼此之间相互关联,形成了一种共生的统一体。实践中基于不同的应用场景,数据与信息之间可以发生转化,二者之间的界限逐渐淡化。例如,个人隐私信息经过匿名化脱敏处理可以被企业收集成为商业数据;然而,在后续的企业经营活动中,这些商业数据也有几率会成为企业智慧决策中的重要信息源自。因此,数据具有非常明显的信息特征,与以信息为本质的知识产权客体之间包含内在关联,成为知识产权制度接纳商业数据最重要的理论依据之一。

  劳动财产权理论、功利主义理论、信息产权理论、新经济稳步的增长理论等构成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的基础理论,从法理学、经济学等多视角证成知识产权制度的正当性。这些权利保护基础理论与商业数据存在一定的贯通性,也能够为商业数据权益保护提供重要的理论支撑。

  由英国哲学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提出的劳动财产权理论,从自然权利观念出发揭示了现代财产权发生的缘由,成为解释知识产权制度正当性的重要理论基础。延伸到无形的智力成果领域,行为人对知识资源来加工、利用与创造,投入大量的脑力劳动,所诞生的智力成果因融入有个性劳动而成为财产权客体,应受知识产权保护。

  商业数据适合于劳动财产权理论的逻辑框架。从商业数据的生成过程来看,商业数据建立在收集海量数据资源的基础之上,通过对数据集合予以匿名化脱敏处理,搭建算法模型进行数据挖掘与分析,才能最终为公司能够带来直观的经济利用价值。从零散的单一数据到蕴含丰富市场信息的商业数据集合,数据制作者需要付出大量的人力与资本投入,添附体力与脑力在内的多元劳动。这种数据生成活动与诞生智力成果的创作、发明创造等创造性行为,无论是从行为过程中的人类智慧参与程度,还是从行为结果所诞生的智力成果属性来看,都具有高度的同质性。如果不对这些劳动投入进行财产权确认,就将导致相关智力成果被他人随意使用,将会是不公平的。因此,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在法理证成方面存在共通之处,利用劳动财产权理论观点能够很好地解释商业数据保护问题。目前,基于劳动财产权理论保护商业数据财产权益,已获得司法实践的普遍支持与认同,明确数据享有竞争法上的合法权益。例如,在美国Ruckelshaus v. Monsanto Co.案中,法院直接援引洛克的劳动财产权观点,通过考察原告公司在农药开发过程中资金与时间的投入,支持了原告对其农药检验测试的数据享有财产权的主张,阻止任何人没有经过授权对有关数据的使用与披露。

  伴随知识产品在信息时代经济效用的提升,知识产权制度的实用主义色彩愈发明显。以追求效益为价值内涵的功利主义理论逐渐占据知识产权基础理论的核心地位,成为解释知识产权等非货币性资产财产权的主流学说。传统功利主义理论认为,知识产权制度通过授予排他性专有权利,能够激励更多智力成果的产生,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同样作为非货币性资产,功利主义理论也能够被用于揭示商业数据权益保护的正当性基础。财产权制度为数据所有者提供了一种预期回报前景,排除他人未经许可的“搭便车”行为,成为数据产业者继续从事数据生产活动的源动力,有利于促进数据开发、利用,确保数据所有者能够基于分享数据获取足额的经济回报,充分的发挥产权制度在激励数据收集、利用、传播及相关投资方面的驱动作用。

  实践中频发的数据权属争议与侵权纠纷表明,鉴于商业数据的客体无形性与信息自由流通的特点,在不存在法律明确权属的情况下,数据持有者很难阻止他人的不法使用,没办法实现商业数据蕴含的经济利益。大量的商业数据一经制作完成,即成为其他数据产业者的抓取与开发对象。这一些数据使用者不仅没有向商业数据制作者支付相应的使用对价,更在很大程度上不当侵占了企业授权他人使用商业数据的交易机会,削弱了基于数据而产生的原有竞争优势。仅凭商业数据持有者的自力救济或现有合同法保护手段,不足以保障数据生产者的投资利益,难以激发相关主体继续从事数据生产活动的主观意愿。因此,针对商业数据的权益保护,有必要尽快设计类似知识产权制度的产权激励机制。

  从知识产权客体的信息本质出发,澳大利亚学者彭德尔顿(Michael Pendleton)教授以知识产权概念为延伸,构建起一种广泛的信息产权理论。根据该理论,任何符合无形财产特征的专有信息都应当被纳入产权制度的规制范围之中。知识产权保护作为信息产权理论的核心制度构成,应当立足于权利客体的信息本质,采取一种包容开放的立法态度,将更多具有信息内涵的无形财产纳入其调整对象。从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演变与发展看,知识产权制度逐渐淡化关于知识产权客体的类型化区分,将数据库等在内的新兴知识财产形态作为其重要的研究与规制对象。尤其伴随信息技术的快速的提升,商业数据等多元的信息财产如雨后春笋般层出不穷。以作品、发明创造和商标等三元客体为核心的传统知识产权制度供给显然已不足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多元化诉求。商业数据具有信息特征与内涵,符合信息产权的核心构成要件。信息产权理论能够为知识产权保护纳入商业数据提供广泛的制度适用空间,从而推动我们国家信息社会的发展与知识经济的繁荣。

  根据前面的阐述,商业数据与知识产权保护在客体构成上具有信息特征的关联性,这也为从信息产权角度认识商业数据保护提供了理论基础。商业数据本质上属于信息的范畴。从信息产权的角度来说,要解决信息生产(加工)、分配和消费(利用)问题。就商业数据而言,同样要解决数据的获取、交易、利用等问题,以产权形式赋予商业数据以财产化利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商业数据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因此,同样从信息产权角度,也能理解商业数据保护的合理性。

  20世纪80年代中期,罗默(Paul M. Romer)等经济学家提出了一种不同于新古典增长理论的经济发展思想,被称为新经济稳步的增长理论。该理论随即成为证成知识产权的重要经济学理论。在新经济稳步的增长理论支撑下,各国政府纷纷开始对知识的生产与积累予以产权配置,通过颁布与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知识领域的创新活动,最大限度地开发知识产品的价值利润。此时,知识产权被视作“经济稳步的增长的有力工具”。事实上,这也体现了知识产权制度促进知识生产和创新效率、进而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的内在机理。

  步入数字化的经济时代,数据已发展成为一种并列于劳动、土地和资本等传统生产要素的新型资产,成为中国经济增长和产业发展的核心战略资源。可以说,数据与知识要素相比,其经济稳步的增长效应有过之而无不及。遵循新经济增长理论论证知识产权保护的逻辑路径,数据作为数字经济的全新生产要素,也具有被纳入相关制度保护的必要性。

  除了调整对象的相似性以及权利保护理论基础的贯通性,商业数据保护制度还与知识产权制度存在制度目标方面的高度契合。这主要体现于二者兼具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和正当竞争、促进效率最大化、维护公众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等制度价值导向方面。

  激励创新是知识产权法的核心制度目标。大数据时代,商业数据逐渐成为市场经济增长的关键引擎,成为促进数字经济创新发展的重要基石。数据作为数字经济时代的新型生产要素,构成企业、市场、社会数字化转型的基础要素。从实践来看,我国各大企业近年来陆续打造大数据中心等基础创新平台,推动数据赋能全产业链协同转型,加快对数据所隐藏的创新价值的挖掘与转化。因此,商业数据作为创新发展的重要基础资源,其保护制度也蕴含着激励创新的价值取向。以知识产权为“源权利”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旨在激励更多数据生产与创新活动的发生,最终促进数据产业的繁荣。

  值得指出的是,就商业数据保护而言,从激励创新方面的价值目标看,主要不是针对原始的商业数据本身,更多的是激励商业数据的开发和利用,这其中隐含着鼓励创新的意旨。特别是考虑到经过加工的衍生商业数据,“或多或少具有知识产权维度的创造性”。这种创造性体现了一定的创新,也是商业数据获得法律保护的重要缘由。

  知识产权制度立足于构建一种公平和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补充,本身即以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作为核心制度目标之一。知识产权制度通过制止和打击以仿冒、假冒等为典型表现的侵权行为,构建公平有序的交易市场环境;同时,防止权利人以排他性手段形成知识领域的垄断,促进知识经济市场中的竞争性生产,保障其他市场主体对科技、文化、经济资源的正当接触。实践中,围绕着数据的不正当竞争纠纷频发,表明商业数据因其经济溢出效应,很容易一方面成为他人垄断数据信息的手段,另一方面成为不正当地获取与利用资源的领域。因此,如何维护数据市场的正当竞争秩序、确保数据公平合理的交易,也是商业数据财产权制度设计的重要价值导向。

  效率也被称为知识产权法的制度理性。知识产权法以促进效率最大化为首要原则,在制度设计上追求制度成本最小化的基础之上,促进知识产品等调整客体的高效利用,以实现知识生产和创新效率的提升以及知识增量和知识存量的螺旋式上升。商业数据保护制度需要盘活数据资源、促进数据要素的生产与流通,这些也是对效率的要求。以产权为核心的商业数据保护制度立足于提升数据资源在市场中的流通效率,优化企业数据资源配置并提升数据要素开发利用效率,确保商业数据领域市场机制的高效运行。

  知识产权制度是典型的利益平衡机制,不仅保护权利人使用、控制、传播知识产品的个人权益,而且兼顾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知识产权法通过权利限制在内的一系列规范设计,实现个人利益与以公众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对于商业数据而言,尽管商业数据主要表现为私有财产形式,但其承载着包括国家安全、消费者权益、数据产业者使用权等在内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知识产权法中利益平衡目标相同的是,商业数据财产权制度也需要及时回应相关公众的利益诉求,承担起相应的社会公共职能,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的广泛实现。

  知识产权与创新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成立于2008年,是中国信通院一级业务部门,高级工程师及以上职称人数占比近40%。

  十余年来,中心始终秉承“鼎力支撑政府 热忱服务行业”的宗旨,立足“政府的IPR高端智库 行业的创新IPR平台”定位,充分发挥中国信通院在技术标准、法律法规、政策经济、行业创新、产业高质量发展等领域的整体优势,聚焦于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管理、服务全链条,致力于解决中国信息通信产业所面临的各类战略性和现实性知识产权问题,助力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激发全社会创新活力、推动构建新发展格局。

  1.承担信息通信、信息化和工业化融合领域的知识产权和创新发展相关法律政策研究工作,开展数字化的经济反垄断规制和不正当竞争研究和支撑;

  2.承担重大科技项目知识产权和创新发展数据库、服务平台建设工作,为政府和项目管理部门提供技术支撑;

  3.开展全国范围内的知识产权鉴定和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标准必要专利评估和认定;

  4.提供企业合规治理和管理体系认证(ISO 37301),企业合规师培养,知识产权、科技成果转化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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