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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属于什么性质,物业公司、开发商甚至业委会是否有权力擅自出租营收,根据以下法律和法规规章的规定,肯定是不能出租的。
《物权法》第六章名称为《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对于业主的建筑区分所有权有专门的规定。最高法对这个专章又作出了详细的司法应用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7号)第三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部分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部分,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部分:(一)建筑物的基础、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基本结构部分,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部分;(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也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根据该条规定,设备层、避难层的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非经全体业主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相关权利。
《消防法》第五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一定的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占用避难层是否为火灾隐患,有相应的规章规定。
《消防法》第六十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的……”占用避难层就是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本条款后述中将个人的前述行为也列为了类似单位行为的后果。
涉及到消防的国家标准,如防火规范,基本全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任何人与任何单位均一定要遵守该标准,否则将需要承担对应的不利法律责任。
避难层是依照国家强制性的防火设计规范要求规划的,肯定属于公摊面积中一部分;商品房屋的设备层,除非是特殊设计,一般均也是整栋大楼的公共区域,属于业主公摊面积中的一部。
如果,开发商或物业公司或业委会出租的设备层未经全体业主的授权而与人签订租赁合同,且设备层不含有消防设施时,此类合同应当是效力待定合同,因为此类合同如果没办法得到全体业主的授权许可或追认,合同就无法生效;若设备层里有含有消防设施,或者涉及到国家安全生产法的禁止性规定,那么租赁设备层的合是无效合同,因为合同违反了消防法等法律和法规的强制规定,租赁避难层的法理也是同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