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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博罗县盛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是一家生产和销售运动用品等产品的公司。为提升工作效率,2014年原告定做消气设备一套,并自主研发充气设备一套,其将该消气设备和充气设备(下称涉案设备)放置在四层车间,整个车间是开放式的,进入车间的人员均可接触到涉案设备,车间内装了监控设备。
被告黄某秀于2011年1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至今。2019年4月8日,博罗县盛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包含黄某秀在内的生产、业务、财务、办公室等岗位的十多位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约定员工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采取所有合理的措施维护原告文件、营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且未经事前书面同意不得将该文件、营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以任何方式泄露或交付予任何第三人。
2020年10月21日,黄某秀用手机在车间内拍摄涉案设备。博罗县盛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以黄某秀侵犯商业秘密为由起诉,请求判令黄某秀立即销毁所掌握的载有商业机密的资料、视频并公开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惠州中院审理认为,商业机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故商业机密的法定构成要件包括:秘密性、价值性(包含实用性〉和保密性。博罗县盛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主张涉案设备系其多年前花费大量时间、精力、财力苦心研发出来,具有提高生产效率的价值性,但是此类设备可直接在市场的公开渠道上购买获得,其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设备与市场上相同功能的设备具备了区别性或者涉案设备的功能在相关领域内不容易获得。因此,涉案设备缺乏秘密性,不符合“不为人知”的构成条件。
此外,法院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虽然博罗县盛华运动用品有限公司与小部分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其放置涉案设备的车间是开放式的,未签订《保密协议》的员工以及外来人员均可接触到涉案设备,并非只有工作中必须知悉的人员才能获取涉案设备信息,可见,原告未对涉案设备采取比如限制接触等物理上的保护的方法,未限制案涉设备的知悉范围,保密措施不足以确保涉案设备信息秘密不被第三人知悉,不符合“合理保护的方法”的构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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